原告醴陵市某某塑料厂,住所地:醴陵市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X路东段XX号XX栋XX室,系潘某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为上诉、和某、签收法律文书等全部诉权)。
被告王某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反诉)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X村X组XX号,系被告王某某1之妻。
被告王某某2,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X村X组XX号。
被告王某某3,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X村X组XX号。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X村X组XX号,系被告王某某3之妻。
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X村X组XX号。
被告王某某4,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长沙岭居委会下湾组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某某塑料厂与被告王某某1、陈某、王某某2、王某某3、黄某、汪某、王某某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醴陵市某某塑料厂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某某塑料厂以情况有变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某某塑料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醴陵市某某塑料厂负担。
审判长周小毛
代理审判员何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