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台州市X区农业林业局,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特别授权),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特别授权),该局干部。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台州市X区农业林业局为其他行政行为,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裁定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2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于2010年5月向被告台州市X区农业林业局提出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申请报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没有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0月起,三甲九塘养殖小区内生猪发生口蹄疫,原告生猪被感染,原告向养殖小区领导汇报后,被告台州市X区农业林业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为避免传染病扩散,原告对患病的生猪进行捕杀,共捕杀了320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报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但被告拒绝履行职责,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要求落实椒江区X区养殖户生猪因患口蹄疫致死给予经济补偿的报告》;2、《关于要求政府、管理公司对自2009年10月至今生猪因患口蹄疫致死给予经济补偿的申请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台州市X区农业林业局辩称,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09年10月椒江区X区内生猪发生疾病后,被告积极采取措施履行其法定职责,组织畜牧兽医局的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及勘验并作出初步诊断,并非原告所述的“置之不理”和“行政不作为”。事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关于要求政府、管理公司对自2009年10月至今生猪因患口蹄疫致死给予经济补偿的申请书》后,于2010年3月24日书面函复了养殖户,被告已积极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二、养殖小区内并未发生过“口蹄疫”,原告要求政府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国家农业部门指定的兽医主管部门有法定鉴定权和重大疫情信息发布权,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鉴定和发布疫情信息。原告诉称养殖小区内发生口蹄疫,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只是其个人的揣测。综上,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0年12月30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椒江区畜牧兽医局作出的《关于三甲养殖小区未发生生猪五号病(口蹄疫)情况的说明》和《关于生猪养殖小区X年10月生猪发病情况的说明》;2、椒江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我区未发生生猪“五号病”(口蹄疫)疫情的说明》;3、椒江区农业林业局椒农林函复(2010)X号文件《关于诉求有关部门管理不善导致生猪死亡损失严重申请政府给予经济赔偿的函复》;4、生猪养殖小区生猪死亡补助金领款单和周某方等人的保证书;5椒江区畜禽养殖记录档案和椒江区生猪免疫档案。上述第1、X号证据证明椒江区X区并未发生过口蹄疫,原告诉请不实;第3、4、X号证据证明被告已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第3-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本院予以认定;第1、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2009年10月养殖小区发生的生猪疾病系口蹄疫,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基本事实相符,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的职责,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养殖小区内生猪发生疾病,原告向养殖小区X区农业林业局指派畜牧兽医局的技术人员开展现场调查和勘验,初步认定为细菌感染所致,并提供了一些抗菌药。但病情并未得到有效控制,为免疾病扩散,原告对其患病的生猪进行捕杀。事后,原告以生猪患口蹄疫为由向被告椒江区农业林业局申请要求给予生猪市场价80%的补偿,被告拒绝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椒江区农业林业局在收到原告的补偿申请后已给予原告书面答复,并明确告知被告无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的责任,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原告诉称其生猪因口蹄疫致死,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作证,其要求椒江区农业林业局给予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假设发生疫情,被告亦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主体,被告椒江区农业林业局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的职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椒江区农业林业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判令被告台州市X区农业林业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账号:(略))。
审判长彭妙富
审判员鲍瑞荣
人民陪审员罗晨军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评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作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六十六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