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法定代表人:贾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黑连合,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市政府法制办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市政府法制办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丁某,女,42岁。系受伤害职工武建军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兴,河南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丁某工伤确认行政复议一案,原告向驻马店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裁定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黑连合,被告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第三人丁某、代理人王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受伤害职工武建军,男,41岁,河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教务处副处长。2011年2月9日,武建军在老家焦作市孟州探亲期间接到河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次日上午九时开会的电话通知。2011年2月10日凌晨4时左右,武建军乘坐其表弟李某宪驾驶的面包车从焦作市孟州前往驻马店,6时50分左右,当面包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682KM+300M处,与道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道路设施和车辆损坏,武建军及多名乘坐人受伤。武建军随即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经诊断为脑挫伤等症状,后转院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今未苏醒。2011年6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宪驾驶车辆未保持行车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武建军无责任。后申请某丁某认为武建军接单位电话通知开会,故次日一早乘车赶回,在赶回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于2011年9月7日向被申请某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1月10日被申请某受理关于武建军受伤害工伤认定申请某,即组织有关人员成立调查组前往河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对武建军所受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中,河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出具证明材料认为会议通知没有要求在外地的同志必须参加会议,武建军应当是在继续探亲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2011年12月26日,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河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证明、校长助理兼党政办公室主任严卫宏证言及该校职工郑海峰、严卫宏询问笔录认定武建军接到单位开会通知因工乘车返回理由证据不充分,武建军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驻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驻马店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申请某丁某不服上述决定,于2012年2月15日提起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某丁某申请某伤认定,已经提供了相关材料,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河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校长助理兼党政办公室主任严卫宏证言及该校职工郑海峰、严卫宏询问笔录均不能否定武建军因接到单位开会通知乘车返校的事实,河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武建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决定撤销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驻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驻马店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武建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0日6时,本校职工武建军及其亲属,乘坐李某宪驾驶的豫x面包车,从焦作往驻马店串亲,行至宁洛高速682KM+300M处时,撞上道路,导致武建军头部重伤。武建军系学校放假期间串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非因公乘车返校开会,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X号行政复议,没有认真审查事实真相,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请某法院撤销(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部门对李某宪、武修合的询问笔录,事故车辆照片;证明属于串亲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证明本案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出违犯法定程序,不应作有效证据采信。3、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证明武建军受伤害时不属于上班途中。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武建军系接到学校通知及第二天赶回驻马店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申请某丁某依法提交了工伤认定所需各种材料,用人单位所举证据不能否定武建军系接到学校通知及第二天赶回驻马店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因公这一事实。因此,该行政复议确认武建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正确合法,请某院依法予以维持。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文件处理笺;2、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复议申请某及身份证明。以上1-X组证据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7、驻人社工伤认字[2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8、工伤认定申请某、请某、天中晚报复印件、大河网信息复印件;9、通信记录、寒假值班表、电话登记表;10、交警事故认定书;11、黄爱玲、李某宪、杜定林证言;12、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答辩及有关申请某申请、调查、决定做出的证据材料;13、讲师证复印件;14、医院诊断证明;15、武修合、丁某民证言及身份证明;16、学校会议记录、未参加会议人员名单,学校证明;17、郑海峰、严卫宏调查笔录和证言。以上7-X组证据材料证明武建军系原告单位职工,因接单位电话通知返校开会,途中遇车辆事故,所受伤害可以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8、《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有职权,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另认为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武建军受伤害是为了串亲戚。第三人庭后递交了武建军目前病情(肢体无自主活动、尿失禁等)状况的医院证明。
经过庭审质证,上述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X组交警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超期作出事故认定,应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第X组、X组证人证言认为与受伤害人武建军有亲戚关系,其证明效力值得怀疑;对严卫宏的证言断章取义;对其他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X组询问笔录认为,在复议中没有递交,且被询问人串亲戚,不能据此认定武建军也是串亲戚;对公安交警办案程序的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就应当仍然有效;对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本身无异议,但其属于个案答复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制定机关不是同一级别,其答复意见对本案不具有效力。第三人对被告递交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对原告递交证据材料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可证明本案事实,均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同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有行政复议的职权。被告在作出本案的行政复议时,认定的事实清楚,收集的证据充分,对证据材料、举证责任的分析认定合理,且执法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提出交警部门对乘车人武修合、丁某民询问笔录中该二人承认是到驻马店串亲戚、学校电话通知时已经讲明在外地人员可以不参加会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武建军住所在本校内,而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工作场所与住所之间等问题。本院认为武修合、丁某民二人系串亲戚,不能据此认定武建军也是回驻串亲戚;学校电话通知时已经讲明在外地人员可以不参加会议,但没有排除可以参加会议;至目前,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被任何部门依法撤销,仍然具有效力,本院应予采信;关于武建军住所在本校内问题,原告提出这种解释是对“上下班途中”附加的限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本着对弱势一方有利的原则理解和执行,且2011年2月10日,恰值春节后第一天上班,依照我国春节走亲串友的传统习俗,武建军从老家赶往驻马店,将事故发生地视其为上班的途中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认定的事实,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