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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石某源投资管理公司与北京制帽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金石某源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石某源投资管理公司房管员,住(略)。

被告北京制帽厂,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西园子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厂长。

原告北京市金石某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某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制帽厂(以下简称制帽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某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制帽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石某源公司诉称,金石某源公司为制帽厂职工陈芳凤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X街二区X号楼X门X室的房屋供暖,但制帽厂未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现欠缴2006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7804.8元。故金石某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制帽厂给付拖欠的2006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78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制帽厂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陈芳凤系制帽厂退休职工,其居住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街二区X号楼X门X室,使用面积为48.78平方米。该小区由金石某源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供热方式为燃气,收费标准为按使用面积40元/平方米。金石某源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后,制帽厂未按规定给付供暖费,现欠2006年度至2009年度陈芳凤居住房屋的供暖费7804.8元。

上述事实,有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供暖形式证明、陈芳凤医疗保险手册复印件、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陈芳凤退休证复印件、陈芳凤身份证复印件、供暖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制帽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金石某源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而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依照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制帽厂职工陈芳凤居住在由金石某源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陈芳凤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金石某源公司与制帽厂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制帽厂有义务为陈芳凤交纳供暖费。现制帽厂尚欠金石某源公司2006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7804.8元。金石某源公司要求制帽厂给付上述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应予支持。制帽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制帽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金石某源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供暖费共计七千八百零四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制帽厂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徐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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