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戊,男,成年。
被告:赵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戊诉被告赵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赵某以有急事用钱为由借我现金x元,当即写借条一张。2011年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赵某于2010年10月17日借原告李某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戊现金x元整,赵某,2010.10.17”。原告于2011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李某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范梅红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