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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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丁,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被捕前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涌头荔枝园养猪,(略)洞口县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抓获,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丁及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13日,被告人唐某丁的姨妹付秀平(已被判刑)与被害人唐某忠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扭打,唐某忠打伤付秀平的鼻子。唐某丁得知此事后于同年5月16日与肖建成(另案处理)等6人到唐某忠家中,要求唐某忠为付秀平治伤,得到唐某忠家人同意后离开。次日,付秀平再次要求治伤,遭唐某忠家人拒绝后打电话要唐某丁喊肖建成帮她收医药费。唐某丁随后打电话将唐某忠家人拒绝治伤的情况告诉肖建成,要肖建成将唐某忠打一顿。当天下午4时许,肖建成纠集向某、唐某戊、邓某(均已被判刑)等11人驾车到洞口县X村要唐某忠出医药费,遭唐某忠拒绝,肖建成等人拖唐某忠上车,唐某忠不从,肖建成等人对唐某忠拳打脚踢,致唐某忠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唐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丁辩解提出:在电话中没有说要肖建成打唐某忠。

辩护人谭某某辩护提出:唐某丁只是想要肖建成等人帮忙索要医药费,并没有打死唐某忠的故意,指控为主犯不当,应系从犯;唐某忠在打伤付秀平后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赔付医药费才导致案件的发生,在起因上唐某忠有重大过错;唐某丁对实施的行为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3日,被告人唐某丁的姨妹付秀平与同村的唐某忠因纠纷发生争吵并扭打,唐某忠打伤付秀平的鼻子。同年5月15日,付秀平将被唐某忠打伤的事告诉姐姐付解平,付解平回家后告诉丈夫唐某丁。唐某丁于次日上午前往洞口县X村妇联主任唐某庚前去处理付秀平被打伤一事。唐某庚陪同唐某丁到唐某忠家后,唐某忠的母亲拒绝赔偿并责骂唐某丁。唐某丁返回家后又于当天下午喊肖建成(在逃)等人前去德巷村X村干部处理此事。当天晚上在唐某忠家经双方协商后,唐某忠的哥哥和嫂子答应出钱给付秀平去医院治疗。唐某丁等人于当晚回家。同年5月17日上午,付秀平到唐某忠家要求其出钱治伤,被唐某忠的家人拒绝。付秀平打电话将唐某忠家拒绝出钱的情况告诉唐某丁并要其喊人过来。唐某丁随后打电话将相关情况告诉肖建成,并要肖建成喊人过去帮忙。当天下午4时许,肖建成纠集向某、唐某戊等11人租乘2辆面的车前往付秀平家。到付秀平家后,唐某忠碰巧从付秀平家门口经过,付秀平向某建成等人指认唐某忠,肖建成等人要求唐某忠站住并索要医药费。唐某忠拒绝赔偿,肖建成、向某、唐某戊等人将唐某忠往面的车方向某,并对唐某忠拳打脚踢,唐某忠倒地后,众人又对唐某忠胸腹部一顿乱踩,付秀平见势不对,劝阻肖建成等人不要再打了,肖建成等人随后乘车逃离现某。唐某忠因多处软组织挫伤、肺出血为主多内脏器官损伤出血引起急性休克,呼吸衰竭而当场死亡。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连与被告人唐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唐某丁赔偿经济损失七万元,雷某连书面请求本院对唐某丁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洞口县公安局现某勘查记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中心现某位于洞口县X组向某华房屋南侧的机耕路旁,唐某忠头南脚北仰躺,上身赤裸。

2、洞口县公安局(2000)洞公尸检字第X号尸检报告鉴定结论、尸检照片证明,唐某忠系遭受钝性暴力(腹部损伤为主)致多处软组织挫伤、肺出血为主多内脏器官损伤出血引起急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

3、证人唐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唐某丁等人要唐某忠出钱给付秀平治伤,唐某忠的嫂嫂答应出医药费后唐某丁等人才离开。唐某丁临走时讲:“唐某忠,我不奈何你,我不号唐某丁,我要你娘哭都哭不赢”。案发当天付秀平在屋门口喊唐某忠过去。那些人想把唐某忠拖到车上,后来对唐某忠拳打脚踢,唐某忠的二嫂雷某某过去后也挨打了。

4、证人唐某庚的证言证明,案天前一天上午唐某丁找到她要求处理付秀平被打一事。她陪唐某丁到唐某忠家后,唐某丁要求唐某忠出钱治伤,遭拒绝后唐某丁于当天下午喊了六七个人并再次要求村干部出面处理此事,喊来的人中有1个人称付秀平为姑姑。案发当天唐某丁打电话到她家,要她喊付秀平接电话,付秀平在电话中跟唐某丁讲:“要他们过来,把他捉到派出所去,问他要钱”。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唐某丁喊了6个人到她小叔子唐某忠屋里,要唐某忠为付秀平治伤。经村干部调解,她们家人答应为付秀平治伤。

6、证人胡某、米某、袁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唐某丁和肖建成等人租胡某的车到木瓜德巷村处理付秀平被打一事。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有几个年轻人分别租米某和袁某某的面的车到德巷村,那些人在那儿打架了。

7、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5月17日下午4点多,她看到付秀平喊来的人对她丈夫的弟弟唐某忠拳打脚踢,唐某忠被打倒在地。那些人也打了她。

8、共同作案人付秀平的供述证明,2000年5月16日上午,唐某丁约好她和唐某庚一起到唐某忠家,可唐某忠的母亲破口大骂。调解无望后她对唐某丁说:“姐夫,你到娘屋喊些人来,帮我问点医药费”。当天下午二三点钟,唐某丁和肖建成及另1个年轻人到唐某忠家,唐某忠的大哥大嫂答应出钱给她到医院治疗。第二天唐某忠家又拒绝出钱,当天中午,她在唐某奇家打电话要唐某丁喊肖建成等人过来。唐某丁答应后她又嘱托不要喊太多人。肖建成等人来后找到她,正好唐某忠从她家屋前经过,她就向某建成指认了唐某忠。

9、共同作案人向某、邓某、申华、尹波、谢勇、尹君军、薛肖的供述证明,2000年5月17日15时许,肖建成喊他们去帮忙,要他们找那个打伤肖建成姑姑的人,他们分乘2辆面的车到达村里。经肖建成的姑姑指认后,他们与那个男子发生争吵,他们后来对那个人拳打脚踢。有个30多岁的妇女过来劝,他们又打了那个妇女。

10、共同作案人唐某戊的供述证明,肖建成说打了其姑姑的人不肯赔钱,所以喊他和向某等人去打架。肖建成的姑姑指认了从屋门前经过的那个男子后,他们与那个人发生争吵并想将那个人拖上车。有个骂他们的妇女也被打了。他们后来将那个男子打倒在地上不能动弹。

11、被告人唐某丁的供述证明,2000年5月左右,他的姨妹付秀平被她同村X村民打伤,他就喊肖建成等人到德巷村处理此事,唐某忠的哥嫂答应出钱治好付秀平的伤后,他与肖建成等人就回去了。第二天,付秀平打电话说对方不肯出钱治伤,要他喊肖建成等人帮忙。于是他就打电话要肖建成喊人过去。

12、(略)人民法院(2001)洞刑初字第X号、(2002)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3)邵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共同作案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其中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唐某戊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邓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赔偿经济损失x元,付秀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经济损失x元。

13、调解协议及请求报告证明,被告人唐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对唐某丁减轻处罚。

14、户籍资料证明唐某丁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丁在其姨妹付秀平与被害人唐某忠发生纠纷后打电话要肖建成喊人前去帮忙,肖建成等人对唐某忠进行殴打,致唐某忠当场死亡,唐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丁辩解提出“在电话中没有说要肖建成打唐某忠”和辩护人谭某某辩护提出“唐某丁只是想要肖建成等人帮忙索要医药费,并没有打死唐某忠的故意,指控为主犯不当,应系从犯”。经查,唐某丁在得知付秀平与唐某忠发生纠纷后于案发前一天喊肖建成等人要唐某忠出医药费治伤,在调解过程中唐某丁说过威胁唐某忠的言语,在第二天付秀平打电话要他喊人将唐某忠抓到派出所关起来后,唐某丁明知在此过程中会发生冲突并可能殴打唐某忠仍要肖建成纠集人员前去帮忙,纵观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现某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唐某丁说过要肖建成等人殴打唐某忠,但唐某丁打电话给肖建成时有伤害唐某忠的故意,对于唐某忠的死亡后果虽不是积极追求,但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唐某丁对于该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态,属间接故意,唐某丁对案件的发展和结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唐某丁提出“在电话中没有说要肖建成打唐某忠”和辩护人提出“唐某丁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两点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唐某忠在打伤付秀平后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赔付医药费才导致案件的发生,在起因上唐某忠有重大过错”。经查,唐某忠与付秀平发生纠纷后将付秀平打伤,唐某忠一直拒绝赔偿相关的医药费,经协商后虽然唐某忠的亲属同意出钱,但第二天又拒绝出钱,付秀平遂打电话要唐某丁喊人,然后肖建成等人殴打唐某忠致死,唐某忠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并非重大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唐某丁对实施的行为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唐某丁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唐某丁系从犯,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唐某丁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唐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向某院请求对唐某丁减轻处罚等情节,对唐某丁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丽忠

审判员蒋志强

人民陪审员刘丽明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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