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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诉被告崔某、周某、朱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

负责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樊某某。

被告崔某,男,1970年9月生。

被告周某,女,1969年8月生。

被告朱某,女,1951年8月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诉被告崔某、周某、朱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周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诉称,被告崔某于2010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周某、朱某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3日,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崔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某、周某、朱某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根据被告崔某的申请于2010年10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周某、朱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借款采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借款,但被告自2010年10月14日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息,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终止与被告崔某签订的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二保证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被告崔某现下落不明,被告周某、朱某拒收本院送达的应诉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借款凭证及本院对被告崔某之姐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周某、朱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某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崔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崔某、周某、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周某、朱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崔某、周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郜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牛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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