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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甲诉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系张某某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现舞钢市长途汽车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张某某、杨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称平运七公司)、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平运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栗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杨某甲诉称:2009年6月24日早上7时40许,二原告从八台返回朱兰时,乘坐杨某乙所有挂靠在平运七公司由司机杨某旗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当车行驶到钢城路铁山乡X路段时,突然翻入路东侧沟内,造成包括二原告在内的众多乘坐人受伤,对二原告的损失第一被告杨某乙、第二被告平运七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面部整容费等各项损失x.68元、杨某甲各项损失5205.83元。

被告杨某乙及平运七公司辩称:豫x号普通客车属杨某乙所有,挂靠在舞钢市长途汽车站,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我们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24日7时40分许,杨某旗驾驶杨某乙所有挂靠在平运七公司的豫x号普通客车沿舞钢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山乡X路段时,突然刹车翻入路东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旗及乘坐人张某某、杨某甲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杨某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杨某甲等人无责任。

二、原告张某某住院48天(2009年6月24日入院——2009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100元(该费用已由张某某支付,杨某乙于2009年8月11日给其打“今欠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捌千壹佰元整”欠条一份)、交通费141元。

三、原告杨某甲住院28天(2009年6月24日入院——2009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子杨某亮(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人口)护理。医疗费已由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自行支付交通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杨某乙的司机杨某旗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翻车,造成原告张某某、杨某甲等人受伤。该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为司机杨某旗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杨某乙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对二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张某某住院48天(2009年6月24日入院——2009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100元、误工费585.73元(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交通费141元、营养费4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48天)、护理费585.73元(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48天),共计x.46元。原告所要求整容费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乙于2009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今欠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捌千壹佰元整”的欠条,已明确该8100元为医疗费,本案作为医疗费处理后该欠条失效。原告杨某甲住院28天(2009年6月24日入院——2009年7月22日出院),原告杨某甲从事建筑行业,按照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903.7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护理费1015元(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共计4138.7元。被告平运七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运七公司对该事故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x.46元,赔偿原告杨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4138.7元。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6元,原告张某某、杨某甲负担157元,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杨某乙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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