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认识时间短,婚烟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于2009年阴历9月25日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收养一个女儿叫鲁凤花,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婚前生育一儿一女,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叫李某永,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李某枝。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于2009年9月25日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感情,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零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郑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