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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己与皇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李某己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审判员黄宁参加审判,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被上诉人皇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祁阳县X镇鹏骏信息部是经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某己。主要从事道路运输代理、仓储理货、装卸搬运服务业务。2010年11月17日,原告皇某从广州海大布业有限公司购买了9268型号,价值x元的灰色布匹4件交给被告李某己经营的信息部托运到祁阳,被告方开具了永州鹏骏物流货运单给原告,货运单上注明了该批货号为4833—4,日期2010年11月17日,收货人王某庚,货物名称:布,件数4,并收取了托运费用75元,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将原告的货物丢失,收货人王某庚未收到该批货物,致使原告货款受损。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判认为,原告皇某将购买的布匹交付给被告李某己个人开办的祁阳县X镇鹏骏信息部进行运输,被告收领了原告的货物并向原告开具了货运单,双方之间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将托运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是被告作为承运人的基本合同义务。被告方在承运过程中将货物丢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予以赔偿。因祁阳县X镇鹏骏信息部是李某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其责任应当由经营者李某己承担。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货运单是被告方印制提供的格式运输合同,其免责条款事先并无特别提示、释明,在开具货运单时,双方也没有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约定,事实上双方也没有按照货运单载明的保险、保价等事项操作及履行,货运单上承运人的免责、减责条款对托运人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原告托运的布匹是从海大布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其数量、价值有海大布业有限公司的售货单及收据证实,与被告在货运单的记载及证人王某庚证言相一致。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火车票一张,以此推断为处理索赔支付了三次往返车费,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82元,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李某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皇某托运布匹货物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皇某要求被告李某己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李某己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对货运单上的免责条款是知情的,一审采信了海大公司的进货单,这是内部的收据,其合法性、合理性不能采信,王某庚已经领到该笔货物,赔偿损失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皇某辩称:被上诉人有售货单和收款证明,与王某庚的证言是相一致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己在二审申请证人张爱民出庭作证,张爱民在二审庭审中出庭证实2010年10月17日晚上1时许自己用摩托车将布匹送到收货人王某庚处,由王某庚的家人收货的,因送货单没有带去,所以送货单王某庚没签字。

被上诉人柏某某对张爱民的证言质证认为,张爱民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证人张爱民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送货时间不符,张爱民的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张爱民等上诉人的雇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实的送货到王某庚处的时间早于该货物的托运时间,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价值一万多元的货物,当时不带送货单由收货人签收,事后也不找收货人补签,明显不符情理,且张爱民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张爱民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皇某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己与被上诉人皇某之间形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将货物安全的送达给被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而将被上诉人的货物丢失,上诉人理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运输合同,其免责条款单没有向被上诉人作了特别提示和释明,且上诉人将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具有重大过失,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运输合同上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货运单上的免责条款知情为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已将货物送达给王某庚,并申请了张爱明出庭作证证实货物送达给了王某庚。因张爱民是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将货物送达给了收货人。被上诉人提供了售货单和收款证明及王某庚证言等证据能充分的证实这笔丢失的货物的价值为13,42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平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宁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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