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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悦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赵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因购置印刷设备和承接业务,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一再保证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欠款,并签下保证承诺书。被告用开福区X村X栋X号房的房子作为该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到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可是被告自2011年2月22日开始就拒绝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违约金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花费的交通费;3、确认原告对位于长沙市X村X栋X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赵某、周某共同辩称:借款本金属实,但两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另外,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个人业务需要于2010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手某、管理费用以本金1.5%、利息以本金2%按月收取。另约定,如被告方未按时支付手某、管理费及利息,则原告有权按应付利息、手某、管理费总额的2%收取被告违约金。如被告累计两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息费,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如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本金,则原告除有权收取正常利息、手某外,还可以按本金1‰收取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x元借款,被告按每月1400元向原告支付两个月息费后,便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我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经过公某的委托手某。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村X栋X号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进行处置,并就处置后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性质)、房屋产权证、公某、委托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公某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英与被告赵某、周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杨某英向被告赵某、周某提供借款,被告赵某、周某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赵某英已向被告赵某、周某提供借款,被告赵某、周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每月按本金的1.5%向原告支付手某、管理费,按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即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息费共计本金的3.5%。该合同中,虽部分费用约定为手某、管理费,但实际与利息性质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息费月利率为3.5%,即年利率为42%,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某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为5.6%,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5.6%×4=22.4%),因此,对双方约定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提出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本院认为,借款人逾期还款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故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并不会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带来其它较大预期利益损失,故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每月1400元标准向原告偿还两个月利息,共计2800元(1400元/月×2个月),故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三、关于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村X栋X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某。本院认为该房屋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被告如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就该房屋出卖后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赵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某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2.4%再扣减已付利息2800元后所得款项)。

三、被告赵某、周某如不能按期偿还本判决第一、二项钱款,则原告杨某就抵押物(位于长沙市X村X栋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2.5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112.5元,由原告杨某承担300元,被告赵某、周某共同承担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悦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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