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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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刑初字第35号李某荣、彭某己贪污、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苏仙菜市场管理所收款员,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苏仙菜市场管理所所长,家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庚,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4月8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某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5月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某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6月10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6月23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某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7月23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某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8月24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喻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彭某己及其辩护人彭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在分别担任全民所有制企某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下属的苏仙菜市场管理所的会计和所长期间,于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x元。被告人李某戊单独侵吞公款x元。此外,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还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挪用公款x元和x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苏仙菜市场消防通道处的摊位租金2006年是按每月50元收取,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过高;另外,其挪用公款的金额为x元,而并非x元。其辩护人孙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共同贪污部分,按照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规定,摊位租金和卫生费属于应当上交单位款项,属于公款性质。而水电费由苏仙菜市场管理人员包干,自负盈亏,无需上交。苏仙菜市场管理所每月向肉摊位每户收取的500元费用中,包括200元卫生费,200元水费和100元电费,四年共收取并私分的x元费用中,有x元属于水电费,该款不属于公款,私分该x元水电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戊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个人贪污部分,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戊个人贪污的x元公款中,刘某军2008年所交2200元肉摊位租金已计入了共同贪污部分,不应再计入其个人贪污部分;罗崇军2008年所交2500元肉摊位租金被被告人彭某己遗失,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戊个人贪污部分;2009年度,李某清的鱼摊位租金3000元,罗军的百货摊位租金3840元和龙珍秀的百货摊位租金2600元,在2010年审计时尚未实际交纳,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戊个人贪污部分;消防通道临时摊位的陆开杏、李某英、龙文菊、熊桂珍、二毛在2006年均是按每月50元标准交纳临时摊位租金,司法鉴定报告却认定该五人交纳固定摊位租金共计8780元;被告人彭某己将5020元租金的票据存放在孙某洪处,致使被告人李某戊无法入账,该款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戊个人贪污部分。综上,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戊个人贪污x元中有x元不属实,应予核减。且该部分资金系苏仙菜市场管理所私设小金库的资金,应认定为违纪,不应认定为贪污。3、挪用公款部分,被告人李某戊2009年2月10日借给其兄李某某的x元系其个人私款,而非单位公款,被告人李某戊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x元。4、被告人李某戊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赔所有赃款,未造成损失,且体弱多病,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戊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己辩称,1、私分肉摊位租金系被告人李某戊提出,由大家一起决定,他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不是主犯,且所分的肉摊位租金里含有水电费,其实际贪污的金额不足x元;2、起诉书某控他挪用公款x元和x元与事实不符,这两笔款项均是他向被告人李某戊个人所借,且出具了借条,均不属于公款;3、他案发后已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彭某庚提出,被告人彭某己等人私分的费用中有五分之三为水电费,被告人等对水电费系自负盈亏,所收取的水电费不属于公共财物。被告人彭某己等人2006年、2007年度的摊位租金和卫生费已上缴,其所分的费用只是水电费,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私分2008年的8500元和2009年的8800元也应核减五分之三的费用后再行认定为贪污数额。被告人彭某己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未提起犯意,亦未起组织、指挥作用,也未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主犯。其次,被告人彭某己出借给何某某x元,系其向被告人李某戊个人所借私款,而并非公款;被告人彭某己向被告人李某戊所借的x元也是被告人李某戊的私款,被告人彭某己在出具给被告人李某戊的借条中亦注明是向李某戊个人借款,故这两笔借款均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彭某己挪用公款。剩余部分,即起诉书某控的被告人彭某己挪用公款x元,未达到构罪的数额标准,因此,被告人彭某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外,被告人彭某己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退清了全部赃款,归还了全部挪用的款项,且系初犯,贪污金额未满x元,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彭某己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均系国有企某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的职工。苏仙菜市场管理所系国有企某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下属的一个非独立核算部门,负责收取菜市场摊位租赁经营户的租金和摊位卫生费,上缴公司。同时,负责市场中安装水表电表用户水电费的代收代缴。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己、李某戊分别担任该管理所所长和收款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进行私分的方式,共同侵吞公款x元。被告人李某戊还采取隐瞒收入不上交的方式,单独侵吞公款x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还分别挪用公款x元和x元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贪污

(一)、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共同贪污x元的事实。

1、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戊在苏仙菜市场管理所办公室告诉被告人彭某己收取刘某某的肉摊位租金2200元未入账。被告人彭某己遂决定将该款私分,两被告人各分得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已退清其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证,证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某。

(2)、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己从2005起至2010年案发,任公司下属部门苏仙菜市场管理所主任;被告人李某戊从2006年起任苏仙菜市场管理所管理员兼收款员。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戊从2006年至2009年每年向刘某某收取摊位租金2200元。

(4、)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对苏仙菜市场管理所的管理方式及菜市X组成人员。

(5、)、苏仙菜市场2008年度租赁登记本,证明苏仙菜市场管理所2008年收取刘某某的摊位租金为2200元。

(6、)、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的退赃凭据,证明两被告已退清其所得赃款。

(7)、被告人李某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8)、被告人彭某己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9)、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彭某己的供述,被告人彭某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与孙某洪(另案处理)采取收入不入账予以私分的方式,共计侵吞公款x元,两被告人各分得x元,孙某洪分得x元。其中2006年私分7500元;2007年私分7500元;2008年私分8500元;2009年私分9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已退清其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何某壬、淡某、李某癸的证言,证明摊位租金和卫生费收入应全额上交公司,以及该费用收取的方式。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郴州市审计局2010年6月10日正式对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进行审计,从中审计出苏仙菜市场管理所部分摊位租金和卫生费未入账。苏仙菜市场管理所提供的账本系重抄账本。

(3)、同案人孙某洪的证言,证明苏仙菜市场的水电费由他负责收取,只偶尔收取摊位租金和卫生费,他将收取的费用都交给了被告人彭某己、李某戊。并证明他们从2006年到2009年每年都分了钱。

(4)、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对苏仙菜市场2006年至2009年摊位租金及卫生费收入情况核对表、郴州市审计局提供并经过彭某己、李某戊核对的2006年至2009年摊位租金及卫生费收入入账情况清查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戊对苏仙菜市场2006年至2009年摊位租金及卫生费收入及入账情况。

(5)、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对苏仙菜市场2006年至2009年摊位卫生费未入账情况核对表,证明苏仙菜市场管理所2006年至2009年收取的摊位租金和卫生费未入账的金额为x元。

(6)、刘某某提供的收条,证明刘某某于2009年向苏仙菜市场管理所交了8800元卫生费。

(7)、被告人彭某己交由孙某洪保管的收款收据及被告人彭某己对该收款收据的核对情况表,证明部分摊位租金和卫生费的收入情况。

(8)、被告人彭某己、李某戊对自购的收款收据收取费用的核对统计表,证明被告人彭某己、李某戊用自购的收款收据收取摊位租金和卫生费的情况。

(9)、从孙某洪处提取的2006年水电费明细表、苏仙菜市场管理所2006年至2009年交纳水电费的相关凭证,证明苏仙菜市场管理所代收代缴水电费的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的退赃凭据,证明两被告已退清其所得赃款。

(11)、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证明她和彭某己、孙某洪从2006年到2009年将x元卫生费、水电费及刘某某所交的8800元卫生费、水电费进行私分。

(12)、被告人彭某己的供述,证明2006年至2009年未入账的卫生费有x元。他与被告人李某戊及孙某洪2006年和2007年私分肉摊位的卫生费均为7500元,2008年私分8500元,2009年私分9400元,一共私分x元,三人均分。

(二)、被告人李某戊贪污x的事实

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戊利用在苏仙菜市场管理所管理财物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侵吞公款x元用于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贺建娇、王某、欧阳光福、另戊香、欧阳圣富、李某、王某元、黄亚平、毛江英、罗军、李某凤、万细娥、龙珍秀、宋百花、高永锡、李某志、熊桂珍、陆开杏、田兵、邱乾福、李某益、唐华红、唐华柳、袁泳兰、骆加选、周连生、何某春、曹平球、刘某某、罗崇城、罗三娇、汤丁芽、罗锡民、刘某光、吴爱林、刘某斌、周贤武、梅井国、雷米秀、刘某英、罗崇文、杨子术、罗崇忠、唐满生、雷衔平、谭湘平、何某英、陈某华、曹顺良、刘某根、曾连英、欧明芳、谭明香的证言,证明他们各自交纳摊位租金、卫生费及水电费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对苏仙菜市场管理所2006年至2009年摊位租金及卫生费收入的核对情况表、郴州市审计局提供并经过彭某己、李某戊核对的2006年至2009年摊位租金及卫生费收入入账情况清查表,证明苏仙菜市场管理所2006年至2009年摊位租金及卫生费收入情况。

3、苏仙菜市场2008年度租赁登记本,证明2008年苏仙菜市场摊位租金及卫生费收入情况。

4、郴州市房产发展总公司收取苏仙菜市场管理所摊位租金、卫生费统计表及相关凭证,证明2006年上交公司x元,2007至2009年,每年x元。上述总收入x减去临时摊位租金x元,实际固定摊位上交公司x元。

5、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郴正司所[2011]第X号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戊侵吞公款的情况。

6、被告人李某戊的退赃凭据,证明被告李某戊已退清其所得赃款。

7、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戊对其侵吞公款x元用于个人挥霍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挪用公款

(一)、被告人李某戊挪用公款x元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戊挪用由其保管的x元公款为自已购买大成基金,同年11月14日归还单位。

2、2008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戊挪用由其保管的x元公款为自已购买本利丰银行理财产品,2009年2月20元归还x.85元给单位。

3、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戊挪用由其保管的x元公款给其弟李某某用于购买家具。2009年1月20日,李某某将该款归还给单位。

4、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戊挪借由其保管的x元公款给其兄李某某。2010年7月27日,李某某将该款归还给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从被告人李某戊处借款x元用于购买家具,并于同年3月19日归还x元,同年12月13日归还x元。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从被告人李某戊处借款x元用于炒股,并于同年9月归还x元,2010年7月归还x元。

(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戊于2008年2月18日在郴州市农行营业部购买了“本利丰”理财产品。2009年2月23日,李某戊将该理财产品转让给朱某。

(4)、被告人李某戊中国农业银行(略)帐号业务明细及取款凭条、购买基金的银行手续,证明被告人李某戊于2007年8月28日从该帐号取款x元购买大成基金。并证明被告人李某戊在2007年11月14日归还该款。

(5)、被告人李某戊的中国农业银行(略)帐号业务明细及转让手续,证明被告人李某戊于2008年2月18日从该帐号取款x元购买“本利丰”理财产品。后将该理财产品以x.85元转让给朱某,并于2009年2月20日归还该款。

(6)、被告人李某戊的中国农业银行(略)帐号业务明细及取款凭条、李某某提供的借条及其中国建行设银行(略)号账户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戊于2008年1月10日挪借2万元公款给其弟李某某购买家具及该款偿还情况。

(7)、被告人李某戊中国建设银行(略)帐号明细对帐单、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略)帐号明细对帐单、李某某炒股的书某,证明被告人李某戊于2009年2月10日将x公款借给其兄李某某用于炒股。

(8)、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郴正司所[2011]第X号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戊共挪用公款x元。

(9)、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戊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彭某己挪用x元公款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3月13日,被告人彭某己挪用公款x元给何某做药材生意。何某于2007年5月将该借款归还单位。

2、2009年5月26日和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彭某己分别向被告人李某戊借公款x元和x元,用于其本人房屋装修。2010年8月,被告人彭某己将上述2笔公款归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因贪污接受侦查机关查处时,均主动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谢满芬(被告人彭某己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谢满芬知道丈夫彭某己向被告人李某戊借款x元一事,并曾经打电话询问过被告人李某戊。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何某通过张某某于2007年向被告人彭某己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该款已经归还给被告人彭某己。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在2007年向被告人彭某己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是她出面担的保,钱已归还给了彭某己。

(4)、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他不知道被告人彭某己、李某戊两人挪用公款的事,两被告人从未请示过他。

(5)、被告人彭某己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人彭某己于2009年5月26日和2009年10月28日向被告人李某戊借款x元和x元。

(6)、被告人李某戊中国农业银行(略)帐号明细账、被告人彭某己银行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彭某己于2007年3月13日向被告人李某戊借公款x元。

(7)、鉴定结论,证明彭某己挪用公款x元。

(8)、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戊供述被告人彭某己于2009年要她从摊位租金中分两次出借x元用于其房子装修,该款已经归还。被告人彭某己挪用的x元公款是彭某己要她转账给他的。

(9)、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分别主动供述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10)、被告人彭某己的供述。被告人彭某己曾向检察机关供述他在2009年分两次向李某戊挪借x元公款用于自己装修房子;2007年挪借x元给何某做生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手段,大肆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李某戊参与共同贪污作案5次,侵吞公款x元,单独贪污作案1次,侵吞公款x元,共计侵吞公款x元;被告人彭某己参与共同贪污作案5次,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给本人和他人从事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李某戊参与挪用公款作案4次,挪用公款共计x元,被告人彭某己参与挪用公款作案3次,挪用公款共计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均多次挪用公款,均属情节严重。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罪名均成立,指控被告人彭某己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戊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均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罪行,均系自首。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戊个人贪污金额为x元的指控意见。经查,该x元中所涉及到的刘某军2008年所交2200元肉摊位租金已计入两被告人共同贪污部分,在此系重复计算;罗崇军2008年所交2500元肉摊位租金被被告人彭某己遗失,并未交纳给被告人李某戊;2009年度,李某清所交的鱼摊位租金3000元,罗军所交的百货摊位租金3840元和龙珍秀的百货摊位租金2600元,在2010年审计时尚未实际交纳;毛江英从2006年至2009年每年交蛋摊位租金为2000元,而鉴定结论为2400元,每年多计400元,四年共多计1600元;万细娥2006年、2007年每年实交租金为2400元,鉴定结论却为每年2800元,两年共多计800元;周连生2009年瓜子摊位实交租金350元,鉴定结论为600元,多计250元;袁泳兰蔬菜摊位2009年只交纳12月份的租金200元,鉴定结论却为600元,多计400元;汤丁芽2006年度交纳的摊位租金实为1800元,而审计部门和鉴部门却认定为2500元;其2007年实交租金2100元,而鉴定结论为2500元,两年共多计1100元。欧阳光湖鱼摊位2008年、2009年每年租金均为2400元,鉴定结论却为每年2500元,两年共多计200元;曹平球干货摊位2009年实交租金1200元,鉴定结论却为1400元,多计200元;雷王某肉摊位2006年租金为1800元,鉴定结论却为2000元,多计200元,上述共计x元。本院认为该x元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戊个人贪污金额,应当核减其犯罪金额,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戊个人贪污犯罪金额为x元。采纳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孙某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关于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苏仙菜市场管理所收取的水电费系由苏仙菜市场管理人员包干,自负盈亏,无需上缴,不属于公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苏仙菜市场管理所向菜市场摊位租赁人员收取的水电费,虽属代收代缴,但均系依职权收取,且从2006年至2009年应上缴的水电费均已如数上缴,本案所涉及的水电费均为剩余的水电费,应退还相关摊位租赁人员或上缴公司处理,该款虽暂由苏仙菜市场管理所保管,实质上应为公共财物,被告人等将其私分无法律依据。故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彭某己及其辩护人彭某庚的辩护意见中,除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孙某某所提出的起诉书某定被告人李某戊个人贪污数额有误,应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中部分与事实相符,并采纳予以核减外,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挪用公款犯罪均系自首,依法对其挪用公款罪量刑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己在共同贪污犯罪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贪污罪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彭某己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第某百八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二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第某百八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二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戊所退赃款x元,被告人彭某己所退赃款x元,均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孝勇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某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某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某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某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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