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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熊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地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一般代理),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下称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熊某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熊某分理处(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熊某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为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0日,月利率9.96‰,用于养殖,至2011年4月14日止尚欠本金x元,利息7986.5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

被告熊某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熊某信用社以“农村小额信用贷款”的名义借某x元,借某用途养殖,约定借某到期日为2009年4月20日,月利率为9.96‰。同时双方还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有权从借某存款账户中扣收并按规定加收贷款逾期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该笔借某利息已结至2009年4月22日,本金分文未还。

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予以立案受理。

另查明: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熊某信用社于2008年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熊某分理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借某、银监复[2008]X号批复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某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并按约定月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某x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内按约定月利率9.96‰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志诚

审判员郭德明

审判员周正华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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