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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男。

被告杨某,女。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3年11月20日在原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育两个子女。此后夫妻常常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83年11月20日在原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

3、借母溪乡X村的证明、证人邓某、张某戊的证言,分别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自2007年5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3年11月20日在原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张某丁晴(男,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丁丽(男,X年X月X日出生)。此后夫妻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10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夫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丁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恒新

审判员李某球

人民陪审员全定满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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