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戊之妻)。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张某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因建筑工程业务需质保金,向原告借款x元,出据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11月29日还清,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戊、胡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9日,被告因建筑工程业务需质保金,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小写x元,叁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据的欠条一张(原件)、二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张某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某丁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与被告张某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丁借款x元,并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支付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戊、胡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刚
审判员张某丁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