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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通过职业介绍所至被告的丈夫万某某家中从事保姆工作。2011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来到万某某的住处,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将原告打伤并摔坏丢掉了原告的手某,后在派出所民警的干预下平息了事态。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伤愈出院,但原告落下听力下降的后遗症,面部也留下了明显的疤痕。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元(10天×60元/天)、护某600元(10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撕烂)、现金350元(丢失)、手某3600元(被丢弃)、钱某143元(被丢弃)、钥匙100元(被丢弃)。

被告王某戊辩称:我们之间发生抓扯是事实,她也将我抓伤。事情的起因是被告破坏了我们的家庭,我与万某某现已离婚,被告的手某、钱某、衣服是我女儿丢弃的,女儿现由万某某抚养,应该找她的直接监护某赔偿。事情发生后,经派出所调解,万某某已赔偿了被告的医疗费5000元、护某300元、误工费500元、生活费400元、出院休息一个月并已给付1500元,并给原告买了一个新手某赔偿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经过职业介绍所到被告前夫万某某处从事保姆工作。2011年8月11日早上9时许,因被告猜疑原告与前夫之间有不正当关系,而抓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到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耳振荡伤、面、臂、臀多处软组织挫伤(8%)。2011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如有不适,立即就医,门诊随访,注意用耳。2011年8月22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经沙河派出所组织调解,并作出了“万某某代王某戊赔偿孙某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500元、护某300元,生活费400元,出院休息一个月1500元,手某及话费350元”。但该调解协议原告未签字。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万某某已支付了所有医疗费,赔偿了误工费500元、护某300元、出院休息一个月的费用1500元,并购买了新手某交付给了原告。但否认收到调解中的生活费400元。

双方在冲突过程中,原告所穿衣服、胸某、内裤等被撕烂。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其女将原告钱某、手某等物丢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医疗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某发票、钱某的购物票、受伤后的照片,被告举示的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因自已的猜疑泄愤而对原告实施暴力,造成原告的身体受伤、财物受损,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该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虽未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但被告丈夫万某某已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某,出院休息一月的损失及手某进行了赔偿,原告也已接受,应当认定双方对已赔偿项目达成具有民事合同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本院不再作调整,但对被告尚未赔偿项目评述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其计算标准和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经给付,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示已给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其手某、情节及后果,酌定为100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虽举证脸上留有伤痕,但未举证证明需要后续治疗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举示相关票据,但考虑住院期间确需付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4、衣物等损失,原告未举示损失衣物等的实际价值,根据损失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情况,酌定为100元。5、原告主张的钥匙及钱某中的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6、钱某,原告举示了购物小票,结合购买年限,酌定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100元、钱某损失100元,共计1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戊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王某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志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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