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昌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牧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骏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车德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该公司职工。
申请再审人昌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29日作出的(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昌明公司申请再审称,宇通公司的前身——郑州工程机械厂、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购销业务往来中,共拖欠我公司货款x.22元,原审仅认定x.43元错误。双方之间多年业务关系,我公司随时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宇通公司不定期付款,需对帐才能查明事实,我公司出示了财务帐,宇通公司审查后无异议,但不提供该公司的财务帐,原审法院无法组织对帐,应当推定我公司的主张成立。二审开庭前,我公司申请调取宇通公司的往来帐目,但法院未依职权调取。对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均认为,逾期提交且宇通公司不予质证而不予采信,有失公平。宇通公司提供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无效的郑州市高新区管委会的证明,将其公司注册在高新区,而登记的住所地根本不是宇通公司,该公司的生产及办公等机构均在郑州市中原区,本案管辖权错误。因此,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宇通公司答辩称,昌明公司应当提供给我公司供货的证据,而不应让我公司提供其没有供货的证据,我公司的财务帐与本案无关,法院不应调取。昌明公司起诉的是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的货款,我公司前身的债务已超诉讼时效,郑州郑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存在,其债务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移送高新区法院昌明公司无异议,该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昌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昌明公司向宇通公司供货,宇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通过税务部门认证昌明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共24份,金额共计x.75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为昌明公司向宇通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额并无不当,且与昌明公司诉称的货款总额为x.44元基本吻合。宇通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及以物抵帐等方式,向昌明公司支付货款x.32元,原审判决宇通公司支付下余货款x.43元并无不当。一审被告宇通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在原一审法院辖区,故原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昌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昌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赵忠河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