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西户被害人夏某某的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将夏某某放在卧室柜子里的一条足金黄某项链(经鉴定价值4531元)和一对耳环(无法估价)盗走,后以3300元的价格将项链销赃。2009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齐礼闫南一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赃款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赃物发票、查找收赃人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531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翟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