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周某丁,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周某戊,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廉道忠,湖南省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沅陵电力局农电总站。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总站站长。
被告陈某,男,湖南省张家界市人。
被告周某己,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符某、周某丁、周某戊与被告沅陵电力局农电总站、陈某、周某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符某、周某丁、周某戊以漏列诉讼主体为由,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沅陵电力局农电总站、陈某、周某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周某丁、周某戊以漏列诉讼主体为由而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某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符某、周某丁、周某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周某丁、周某戊负担。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周某新
审判员赵智泉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卢应伟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