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本县X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与孙某某在一起喝酒时发生口角,被劝开后,当日下午三时许,孙某某召集亲戚郭某某一起到刘某家找刘某,双方发生打架,刘某持菜刀将孙某某、郭某某砍伤,经鉴定,孙某某属轻伤,郭某某属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对赔偿已达成协议并赔清结。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郭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赔偿清结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崔泽海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