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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与冯庄镇X村民宋某某在古墙村汪某永家垒墙时,两人因干活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汪某某用砖头将宋某某左侧肋骨砸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汪XX、宋XX、宋XX、汪XX、汪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调解协议书等;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秀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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