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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0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09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8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200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8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及潭雨检公变字(2011)第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胡某犯贩某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明、人民陪审员谢咸禹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2月2タ笸砩死玖副0泶槔鞘奔茉乐;蔚侨技B妗断刑晔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迷腝犖t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胡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至8月4日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通过电话联系,在湘潭市X路口等地共计贩某毒品冰毒14.7846克,麻古9.28克给被告人胡某。2010年8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湘潭市汽车东站贩某20粒麻古(约1.8565克)、冰毒4.2894克给一男子。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刘某贩某毒品数量较大,且是累犯。被告人胡某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不是事实,第4笔是别人叫他去的,毒品不是他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齐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胡某的唯一一次贩某行为系“特情引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胡某且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20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联系以360元一包的价格在湘潭市X路口贩某给被告人胡某10包(约10克)冰毒,刘某得毒资3600元。

2、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联系以50元/粒的价格在湘潭市汽车东站,贩某给被告人胡某100粒麻古(约9.28克),刘某得毒资5000元。

3、2010年8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胡某接到张某某电话要购买麻古和冰毒,双方谈好以60元一粒的价格购买20粒麻古,600元一包的价格购买5包冰毒。当日23时许,双方在湘潭市汽车东站旁的“海天宾馆”门前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麻古20粒,净重1.8565克,冰毒5包净重4.2894克,经检验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4、2010年8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联系贩某5包冰毒给被告人胡某,并约定在湘潭市二医院门口进行交易。被告人刘某将5包冰毒放在摩托车的座位箱内,骑车到二医院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并搜出白色晶体4.7846克,经检验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供述:2010年7月20日24时许,他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从其手中以360元一包的价格购买10包(约10克)冰毒,给了刘某3600元。在同年7月27日通过电话再次联系刘某,以50元一粒的价格购买100粒麻古,给了刘某5000元。2010年8月3日19时许,他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要买毒品,双方谈好以60元一粒购买20粒麻古,600元一包的价格购买5包冰毒,当晚23时许,当双方在湘潭市汽车东站旁的“海天宾馆”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8月4日晚,他接到被告人胡某电话,对方说要买5包冰毒,双方约定在湘潭市二医院门口交易,他将冰毒放在摩托车座位箱子内,开车到二医院门口就被公安干警抓获。同时交代在7月20日、7月27日分别与胡某在市X路口和汽车东站进行二次交易,第一次给了对方10包冰毒(约10克),收3600元,第二次给了对方100粒麻古,收了5000元。

3、证人张某某证明:2010年8月3日19时许,他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问他买20粒麻古,4克冰毒,双方约定麻古60元一粒,4克冰毒,作5小包,每包600元。到了晚上11时许,双方约定在湘潭市汽车东站旁的“海天宾馆”交易,在交易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从被告人刘某、胡某收缴毒品以及毒资等。

5、鉴定结论:从胡某处收缴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刘某处收缴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毒品收缴收据: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从被告人刘某、胡某处缴收的毒品。

7、辩认笔录:被告人胡某从十二张不同照片中辩认出刘某系贩某毒品给他的人。

8、抓获经过:2010年8月3日,公安干警通过张某某提供线索在“海天宾馆”附近抓获被告人胡某,8月4日,在湘潭市第二医院抓获被告人刘某。

9、立功说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昭潭派出所证明,被告人胡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

10、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刘某、胡某的身份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胡某曾被刑罚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其中被告人刘某贩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不存在,第四笔是受人指使。经查证,对起诉书指控的1、2笔犯罪,被告人胡某以及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均有供述,其证据已形成锁链,对第4笔自称受人指使,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人胡某系与其直接联系,对其辩解,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齐某某提出,被告人胡某的贩某毒品行为系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意见,经查证属实,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四、七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阳

审判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谢咸禹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卫华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四、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某: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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