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男,汉族。
被告刘xx,男,汉族。
被告肖某,男,汉族。
被告刘xx,男,汉族。
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肖某、刘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xx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审判员欧燕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