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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xx,女。

被告邓xx,男。

原告梁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发林独任审判,书记员许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在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长子邓xx,2008年生育儿子邓xx,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稳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09年后,发现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原告经常苦口婆心的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对原告动手打人,现被告毒瘾越来越重,对原告的态度也越来越恶劣,原告实在没办法忍受现在这样的生活。现住的房子被国家征收,原告的意思很简单,分原告一个儿子,原告就要财产的一半;不分儿子,原告什么财产都不要。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9日在怀化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邓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来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两婚生子的身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对本案的其它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梁xx与邓xx自愿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段时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xx与被告邓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发林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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