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一號
上訴人甲○○
0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傷害致
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
論於不顧,僅爭執兇器鐵鍊並未查扣,被害人眼晴失明可能另有他因,
雙方事先已有爭執各等語,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林秀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