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6月29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刘某甲相识。按农村习俗,被告要我见面礼4100元、送衣服押金x元、衣服钱500元。我与被告接触后才发现被告刘某甲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及家人故意对我隐瞒真相。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只知道接受原告彩礼x元,另外4100元不知道。原告与刘某甲建立婚约后,二人外出打工几个月。期间原告对刘某甲进行殴打,引起刘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现仍未治愈,无法出庭。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婚约是原告和刘某甲之间形成,两人之间经济往来是婚约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我不知道也未占有彩礼,我不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我所知,刘某甲接受原告彩礼后和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几个月,已经消耗掉一部分现金,剩余部分已全部用于刘某甲治疗精神分裂症。这些钱用完之后,我又拿出几千元为刘某甲治疗,现在刘某甲疾病仍未治愈。因此,被告不具备返还彩礼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赵焕灯、赵雨介绍,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2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9日(农历2009年12月26日)刘某甲到王某家相亲时,原告王某之父王某根经媒人赵雨给刘某甲见面礼4100元。2010年2月19日(农历2010年正月初六),王某之父王某根等人到刘某甲家为王某和刘某甲定亲。当天中午在酒席上,王某根将彩礼x元交付刘某甲之父刘某乙。王某和刘某甲定亲后,二人共同到郑州市打工数月。在外出打工期间,王某发现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提出退亲,因返还彩礼问题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约应以感情为基础,不应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甲恋爱期间,刘某甲及其父刘某乙共接受原告王某彩礼x元,由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刘某乙对其中x元又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接受原告王某彩礼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500元彩礼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原告王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彩礼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甲精神分裂症是否为原告王某殴打所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刘某甲和刘某乙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原告王某彩礼现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王某承担5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共同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新政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郜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