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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帮其“一挑旦(连襟弟兄)”张×去社旗县饶良烟站卖烟,因烟级问题同验级员王××发生口角,后杨某翻窗户跳进仓库,用左手搂着王××脖子佯装说事,当走出仓库后,边骂便用右拳照某××左眼及鼻子打了两拳,致使王××左眼青肿,鼻梁骨折。经鉴定,王××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某赔偿王××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某、鉴定结论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对被告人帮辅教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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