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汉族,30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0岁。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张昕怡。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发现被告有不良恶习,游手好闲,整天不回家,在外面打牌,为此两人经常打架生气,今年5月至今被告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张昕怡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昕怡。婚前两人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张某某游手好闲,整天不顾家,两人经常打架、生气。2009年5月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原告薛某某诉入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张昕怡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薛某某要求抚养女儿张昕怡,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现离家外出且无法联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张昕怡随原告薛某某生活为宜,故原告薛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昕怡由原告薛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三、逢节假日被告张某某可探望孩子,原告薛某某应给予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利红
审判员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韦欢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