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又名白某水),男.
被告宜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第三人:张某某,男.
原告白某某不服被告宜阳县公安局2009年9月18日做出的宜公(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8日,宜阳县公安局做出宜公(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9月4日晚,白某某与张某某因租房纠纷,白某某将张某某打伤,决定对白某某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第三人带领其亲戚、家人到我家说租我家房屋的房租问题,因话不投机,第三人及家人围住打我,我往外跑,第三人追我时被玻璃门碰伤,公安机关对我实施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在其下达决定书时亦未告知原告的有关权利,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宜公(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宜阳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9月4日晚原告白某某其女婿张高飞将第三人张某某打伤,有受害人指控、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所述第三人伤系碰到玻璃门所致与事实不符,我局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上已明确告诉了相关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维持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张某某的答辩同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租用原告白某某门面房做生意,因租金数额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9月4日晚,双方又因此发生争执,原告白某某欲锁门停租同第三人张某某产生肢体接触,期间白某某女婿张××持铁凳打了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受伤住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收集的有关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张某某被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原告白某某是其中参与者,但“原告殴打第三人”这一事实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据此处罚原告应视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做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宜阳县公安局做出的宜公(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书芳
审判员石运舟
人民陪审员张学娟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