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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宋建生、宋卫波、李志强(三人已判刑)骑两辆摩托车窜至吕村镇,用带迷药的鸡块将狗迷倒后装入编织袋内。在偷第六条狗时被人发现,宋建生、宋卫波在返回途中被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的六条狗共价值人民币167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宋建生等供述,被盗失主证言,同案犯判决书、物价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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