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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长沙XXXX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XXX(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

原告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7日下午2时许,潘某甬、王某某夫妇携带儿子潘某某(原告)到被告位于XXX路的“x”进行就餐消费,在消费过程某,由于该店服务员的主观过错,原告被开水烫伤,伤及面部、颈部和胸部等处,当即疼痛万分,被送往x医院及x医院住院治疗,现出院在家继续治疗。经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2011)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定应当继续进行后续治疗及疤痕修复手术等治疗。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潘某某后续治疗”的协议,被告承诺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2月18日,原告依据该协议的规定前往XXXX医疗美容医院就疤痕治疗及修复手术进行了实地咨询,预计费用19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等费用共计x.12元。

被告辩称,1、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系原告违反双方协议,提出违背客观事实的高额后续治疗费用而造成的。原告与被告已就后续治疗等事宜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按约定承担了原告第一次后续治疗费用,即XXXX医院整形美容科医疗费,并无违约行为。原告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也未经首诊医院同意开具相关转院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到北京咨询,并提出违背客观事实的高额后续治疗费用。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由于原告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所约定的治疗原则,单方面擅自放弃已选定的后续治疗医疗机构,提出违背客观事实的高额后续治疗费用而造成的。2、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及其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庭审查明,造成本案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系由于原告上完卫生间出来时在过道口与垂直经过的服务员发生碰撞造成的。碰撞的地点发生在与出厕所门垂直的过道口,该地点客观上存在视觉盲区。因此,经过该过道口时,原告以及被告服务员均应当放慢脚步,谨慎经过以防止碰撞。但由于双方均疏忽大意,造成意外碰撞,虽然双方均无过错,但均有过失,特别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的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对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提出的各项人身损害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护理费:重复计算两次;且其计算标准:100元/天,无任何证据支持,且于法不符。按两人陪护计算,无依据。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任何票据印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某规定的标准为12元/天,而非原告方计算的36元/天;且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餐厅均有送餐给原告方,该项不应再计算。营养费5000元,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康复住院护理费5200元,该项目尚未产生,是否产生尚无法确定,因此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x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疤痕切除、疤痕扩张和疤痕治疗费用x元,该项与原告按鉴定结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且属于重复计算。该项主张的依据--XXXX医疗美容医院出具的《咨询单》,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a、该证据有涂改痕迹。b、XXXX医疗美容医院是否具有医疗执业资格、出具意见人是否具备医师资格,无相关证据。c、咨询单,并非正式的医疗证明,不属于法某规定的有效证据。d、没有相关医疗病历、检查,进行印证,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真实性。外地医药费1160以及咨询费、交通费、住宿费3527元,原告无正当理由,擅自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5条的规定,不予赔偿。后续治疗交通费等6000元,未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项请求亦明显偏高。4、原告提交的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显然违反了法定的鉴定程某和鉴定原则。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有误。《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参照的标准为--GB/x-2006.B.1.J),该标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鉴定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某的鉴定。本案原告的伤残程某显然不应适用该标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我方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我们双方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方式。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7日下午2时许,原告随父母至被告位于XXX路的“x”就餐,就餐过程某,原告在从卫生间回座位的途中,在过道口与垂直经过的被告服务员发生碰撞,服务员不慎将手中的开水倾倒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被开水烫伤,原告随即被送往X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日,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右面部、颈部、背部8%BSA烫伤(浅二度),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27元,后又前往湖南省XXXX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9.1元,共计花费医疗费x.37元。上述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

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被烫伤一事的后续治疗达成协议,约定:1、原告所需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治疗费用包括:门诊费、手术费、医疗费、康复后的伤残鉴定费,被告支付费用后,原告需将相关发票交给被告;2、原告妈妈王某某到外地就后续治疗问题咨询所发生差旅费用报销限一次,王某某和原告的往返车船票据实报销,在外地的住宿费、伙食费按300元/天,予以补助;3、在住院期间,原告法定监护人的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由被告给予补偿,该补偿款待治疗终结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4、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事件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长沙市的室内交通费用,如原告鉴定结果构成伤残的,双方另行协商解除;5、关于后期治疗的事项,原告应事先通知被告。该协议有原告父母及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x.37元外,未再按约定给付。

2011年2月3日,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某因烫伤致右面部皮肤色素脱失及右颈部、左肩背部皮肤疤痕形成,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左右。此次鉴定共花费1005.5元。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受伤后,曾由父母陪同前往XXXX医疗美容医院就诊咨询。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后续治疗费用支付问题产生分歧,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关于潘某某的后续治疗协议》、医疗费票据、保险发票、消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单、修复医院药费、票据费用单、司法鉴定费、原告伤害照片、事故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服务员不慎将开水倾倒在原告身上,致原告被烫伤,该行为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某,被告理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在就餐过程某上卫生间应有作为监护人的父母陪同,故原告的父母在该事故中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事发时虽未成年,但已年满9岁,上卫生间不属于必须予以监护的范围,且事发地为被告经营场所内,作为该经营场所的服务员对环境应更为熟悉,对事故的发生应尽更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损失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二、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数额的确认。

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其住院时间26天,按每日50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5200元,因有双方协议约定30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含原告至XXXX医疗美容医院治疗的差旅费)5527元,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被告虽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用餐均由被告提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6天,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7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考虑原告健康成长的需要,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62元,对于原告在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医学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格,鉴定程某合法,鉴定结果符合原告伤残情况和一般医疗常规,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和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的标准计算为x.62元(x.31元×10%×20年),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的康复住院护理费52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有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医学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的疤痕切除、疤痕扩张和疤痕治疗费用x元,因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已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出具了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是否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的XXXX医疗美容医院医药费116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6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2、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005.5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虽仅为十级伤残,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系烫伤,且烫伤的部位为面部、颈部和背部等处,原告为10岁的未成年人,此次烫伤对其心灵造成了创伤,对其今后的日常生活将会产生严重的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14、原告主张的查询费60元,因缺乏法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12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XX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x.12元;

二、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2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长沙XX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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