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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陈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在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洞井镇、长沙县X镇4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75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陈某某伙同陈某阳(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街X村,采取由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在外接应和望风,陈某阳负责撬锁,被告人胡某推车的方式,盗得失主刘××停放在其住处楼梯间的1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后销赃得款60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10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陈某某伙同陈某阳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街X村“天剑服饰城”后的一条巷子,采取由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在外接应和望风,陈某阳负责撬锁,被告人胡某推车的方式,盗得失主廖××放在其租住的房门口的1辆黄某“新日”牌电动车和失主孔××停放在其租住的楼梯口的1辆红色“速卡迪”125型男士摩托车。后销赃得款1300元,被告人胡某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速卡迪”125型男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3、2010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陈某某伙同陈某阳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太平组,采取由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在门口接应和望风,陈某阳负责撬锁,被告人胡某推车的方式,盗得失主张××停放在院子里房门前的1辆“金威”牌125型红色男式摩托车和1辆“雅得”牌125型红色男式摩托车。后销赃得款1600元,两被告人各分得赃款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金威”牌125型红色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雅得”牌125型红色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10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陈某某伙同陈某阳窜至长沙县X镇X村安置小区,采取由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在路口接应,陈某阳负责撬锁,被告人胡某推车的方式,盗得失主阳××的1辆枣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枣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陈某某以及陈某阳在盗窃阳××的电动车后被公安机关盘问,被告人胡某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以及陈某阳弃车逃窜,后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阳××、刘××、廖××、孔××、张××的陈某,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被盗电动车的照片,被告人胡某、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雨价认证【2010】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收据及注册登记联,被告人胡某、陈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4次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某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三、没收作案工具一字起1把、撬锁工具1套、液压钳1把、黑色女式摩托车1辆,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胡某的非法所得11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盗赃物,返还各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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