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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告的儿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原告的侄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发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贾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7时2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北关区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6月1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7月27日,原告出院,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膝骨性关节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田某某已支付3000元。被告田某某是豫x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1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田某某已垫付3000元。交强险范某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合理部分予以赔付,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7时20分许,在西漳涧村北10KV棉漳线028#线杆处西,被告田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西漳涧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右转弯的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膝骨性关节炎。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6435.71元。2009年9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3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票面金额500元。原告提供大昌车业内部结算凭证,凭证显示车损580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3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殷建国(原告的长子)在安阳市春喜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4张、安阳高新区四方土产小百货销售部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安阳市春喜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单、交通费票据50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昌车业内部结算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被告田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6435.7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长子殷建国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殷建国的工资2000元/月计算;原告未提供范某某的工资表,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参照公安部颁布的误工时间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38天,出院后8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988.46元(2000元/月×12个月÷365天×38天+x元/年÷365天×82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且年事已高,身体恢复较慢,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1942年8月出生,为农村居民,伤残九级,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13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40元(4454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虽然原告未进行定损,但原告的车损客观存在,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34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医疗费6435.71元、护理费5988.4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x.57元(含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的3000元)。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被告田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834元。为减少诉累,避免当事人重复诉讼,减去鉴定费834元后,被告田某某给付原告的216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某x.57元,赔付被告田某某2166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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