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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影视社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影视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影视社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洛阳市影视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分5厘,被告向原告打欠条1张,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2009年12月底给付,2010年1月,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支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利息540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1分5厘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影视社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分5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借款期限界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约定2009年12月底给付,但被告仍未履行,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影视社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结。

二、被告洛阳市影视社支付原告郭某某借款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1分5厘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洛阳市影视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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