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长沙金海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长沙金海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林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悦担任记录。原告胡某、被告金海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花费7200元在被告所出租经营的e时代电讯市场内易成通讯行经营柜台购买了2台“索爱U10i”型白色标准配置手机及电池2块,每台手机单价3500元。购买时原告要求营业员在销售凭证上注明所销售的手机为香港原装正品行货。原告购回手机后,在互联网上查询所购买手机的市场零售价格(未含经正规报关的水货手机)均价为2400元至2600元不等。原告认为所购手机高于市场价格应为经报关进口的香港正品行货产品。为确认商家在原告购机时所作的“原装港行”承诺,原告遂打电话向商家落实其是否有合法的进口报关手续,答复是没有。对此,原告要求商家进行退款赔偿处理未果。e时代电讯市场及易成通讯行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属于无证经营,其市场和商家由被告统一进行经营、招某和管理。被告及其招某的无经营资质的商户所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无合法进口报关手续和从正规进货渠道进货的凭证,违背了诚信原则,其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7200元,并支付1倍赔偿金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海林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在e时代电讯市场内的易成通讯行购买了2台“索尼爱立信”U10i型白色手机(机身号分别为(略)、(略))及电池2块,手机每台单价3500元,电池每块单价100元。易成通讯行在原告支付手机及电池款72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e时代电讯市场销售证明单,并在销售证明单上注明手机为原装港行。原告购机后在淘宝网上查询该手机出售价格,得知淘宝网上的购机价格大幅低于在e时代电讯市场内易成通讯行所购价格。原告认为所购手机价格高于淘宝网上销售价格,应为原装港行手机。遂电话联系易成通讯行,要求其提供该手机的进口报关手续,易成通讯行未为其提供该手机的进口报关手续。现原告经查询认为e时代电讯市场及易成通讯行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属于无证经营,而e时代电讯市场系被告统一经营、招某、和管理,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200元并支付一倍的赔偿金。
另查明,被告金海林物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
上述事实,有销售证明单、付款凭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系在e时代电讯市场内易成通讯行购买的手机,与易成通讯行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对原告与易成通讯行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系物业管理公司,其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e时代电讯市场及易成通讯行由被告出租及管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非系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购买手机所酿成的纠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200元并支付一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