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邑县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某,该信用联社员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夏邑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夏邑信用社X年3月2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夏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6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夏邑信用社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9.3‰,借款期限至2007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3月26日开始,按利率月息9.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2006年3月26日未在被上诉人处借款5000元,也未出具借据,原审认定上诉人借款5000元的事实错误。2、上诉人2003年9月10日在被上诉人处借款4000元,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邑信用社辩称:2006年3月2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5000元,被上诉人有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借据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6年3月26日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应否偿还。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03年9月10日在被上诉人处借款4000元的借据。被上诉人质证后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以前借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了2006年3月26日上诉人签名的借据,上诉人对该借据上本人的签名认可,辩称上诉人当日实际并未借款,被上诉人也未发放借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两份借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举证的2006年3月26日借据,上诉人质证后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借据虽能证明2003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与本案借款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3月2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5000元,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了上诉人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借据。该借据经上诉人质证,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据不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而且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款项的有效证据。上诉人辩称其在借据上签字后,未收到所借款项,证据不足。上诉人举证的2003年9月10日借据亦不能否定本案的借款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2006年3月26日在被上诉人处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辉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侯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