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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被告冯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拥军、人民陪审员易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务工时自由相恋,1999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名冯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婚后因长期分别在外务工,结婚数年来双方同居生活不足半年,长期分居生活致双方夫妻感情每况愈下,逐渐破裂。自2005年起,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但原告考虑到小孩尚幼,因此离婚未果。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债务问题未协商一致而向法院撤回了起诉。2010年9月6日,原告因家庭纠纷被被告及被告之母致伤,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约130平方米,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冯某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恋爱,1999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名冯某,冯某一直随被告之母生活。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座落于云阳县X镇X路农技服务站对面何某祥联建房屋1套(面积约122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的户口证明,结婚证,《集资建房协议书》,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之母田××的笔录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恋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有较充分的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已逾十二年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加强理解、信任,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斌

审判员黄拥军

人民陪审员易云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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