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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系原告丈夫。

被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某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2月23日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白某、马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22日19时40分,马某驾驶豫x号轿车经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门前未停稳车辆,副驾驶位乘坐人白某开关车门时与同方向李某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略).75元、陪护费216元、误工费2098元、营某360元、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计940元、奖金300元、交通费36元、停车费26元、拖车费30元。

被告白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赔偿金额。

被告马某辩称,同意以上答辩意见,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1张、病历1份、总费用清单1份、每日清单4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证明伤情、医疗费;2、李某工资表3份、原告单位的告知书1份,证明误工费;3、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4张,证明拖车费和停车费;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被告白某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工资表复印件有异议,对告知书不懂,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造成的。被告马某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工资表有异议,对告知书无异议,医疗费中有些费用不该由被告承担,如核磁共振费用。二被告未举某。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单位的告知书欠缺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轿车经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门前未停稳车辆,副驾驶位乘坐人被告白某开关车门时与同方向李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负载刘建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3日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白某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停稳时开车门上下人员,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载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7日出院,经诊断,结论为:左小腿外伤、腰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病。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口服活血化瘀消炎镇痛药物、营某性神经性药物应用、随诊。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284.75元、拖车费30元、停车费26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白某、马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被告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宜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宜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误工费、营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陪护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无据证实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部分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医疗费,故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赔偿原告李某住(略).75元、误工费1397元、营某50元、停车费26元、拖车费30元总计3787.75元的70%即265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二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慧芳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某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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