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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森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李森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3月2日,被告委托原告代买装修材料,费用共计x.4元,被告已付x元,下欠x.4元未付。原告起诉,被驳回起诉,法院认为该债权属于许昌大地远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该公司见裁定书后,通知本案双方,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4元,并自2005年3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周某购买木地板,证据有魏都区人民法院裁定为证。2、被告不欠大地公司工程款,有当时该公司负责人周某出某的收到条;3、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无法对被告产生效力;4、大地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假如转让存在,转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多;5、周某的两次诉讼不引起大地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5年3月2日被告张某出某的收到条一份,2005年3月2日运费条一份,2005年3月2日出某两份,证明被告收到甘巴豆地板46件零4片,77.253平方米,每平方米218元,计款x.80元;菠萝格地板27件零6片,47.6平方米,每平方米236元,计款x.6元;踢脚线120米,每米22元,计款2640元;垫付运费50元,共计x.40元,已付x元,下欠x.4元。2、2008年8月10日通知两份,证明债权已转让给周某,并通知给张某。3、(2007)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周某代为购买、安装木地板是周某的职务行为;木地板的购买、安装费用不包括在大地公司的装修合同之内,原告方一直在主张某权利,该笔债权没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质证认为:1、对2005年3月2日被告张某所出某的收到条无异议;对运费收据和两份出某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出某上的价格不真实,未经被告认可,数量与被告出某的收条上记载的数量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2、对两份2008年8月1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07年3月3日该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同时2008年10月12日张某不在许昌,没有收到这份通知。3、对两份裁定无异议,该裁定证明大地公司未主张某权,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火车票两张,证明2008年10月11日至18日被告不在许昌。2、2005年3月2日原告周某出某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替大地公司收到被告木地板款10万元。3、2006年元月10日起诉状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当时周某起诉木地板款为x.4元,与本案不一致。

原告周某质证认为:车票没有乘车人的姓名,不能证明是被告本人的乘车车票。收条是周某写的,是x元,而不是x元,如果多写一个零,也是笔误,货款一共是3万多元,不可能给10万元,且是周某收到的货款,不是大地公司;2006年元月16日的起诉状上的数字算得不准确,所以后来撤诉了。

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张某对原告周某提供的2005年3月2日收到条虽无异议,但该收条仅显示收到货物的数量并不能显示收到货物的品种和价款,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也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出某中记载的材料数量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出某,并不能确定被告购货的品种数量及价款,本次起诉的货款金额x.4元(扣除已付x元)与被告提供的2006年1月10日的原告的起诉状和年月日2006年3月14日庭审笔录所显示货款金额x.4元(扣除已付x元)也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运费条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运费条上签字人祝国军相关证据的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运费收条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所举收到条、出某、运费条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拖欠货款x.4元未付。

原告提供的两份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是大地公司将为被告张某代为购买、安装木地板有关费用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周某,并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张某。但该两份通知并不能证明转让债权的存在。原告提供的(2007)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两张某车票并不显示乘车人姓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所述情况,本院对被告所举两张某车票所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005年3月2日内容为“今收到木地板款壹万元(¥x.00元)周某2005.3.2”收条,其中大写款项为壹万元,小写款项为x.00元,小写明显为笔误,并且与被告收到原告方的木地板、踢脚线的价款相差很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周某收到被告张某木地板款x元。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于2004年9月30日与大地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室内木地板装修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张某委托大地公司购买和安装木地板。时任大地公司负责人的周某从该公司仓库提出某地板和踢脚线运至被告张某家中。被告张某2005年3月2日出某收到条确认收到木地板67件,每件16片,收到踢脚线6件,每件10片。原告周某于同日出某收到被告张某地板款x元的收条。2006年1月16日,周某以张某拖欠货款x.4元为由起诉张某,后因故撤诉。后周某再次以张某拖欠货款x.4元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7)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以周某履行的是大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周某的起诉。周某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10月10日大地公司将原告周某所诉的上述债权x.4元转让给原告周某,并通知了被告张某。本案的原告周某遂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对原告周某提供的2005年3月2日收到条虽无异议,但该收条仅显示被告收到货物的数量(实木地板67件、踢脚线6件),不能反映被告收到货物的品种和价款,与原告所主张某被告张某收到甘巴豆地板46件零4片,菠萝格地板17件零6片不一致,也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出某中记载的材料数量不一致,被告对出某上显示的价格又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出某,并不能确定被告购货的品种、数量及价款。本次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为x.4元(扣除已付x元)与原告2006年1月10日的起诉状和庭审笔录所显示货款金额x.4元(扣除已付x元)也不一致。综上,原告周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拖欠货款x.4元未付,本院对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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