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翁某某,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鹏、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在2008年经人介绍买下了被告位于安阳市X区一号楼二单元X号和X号住房一套,双方就该房屋买卖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契约,该契约约定原告在办理过户或公证时,被告应予积极配合协助办理,现在原告已搬入该房屋居住,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时,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配合办理房产过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配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王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乙向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翌琦公司)交纳房屋定金各1万元,2008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乙同翌琦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安阳市X区X路左岸风景小区X号楼X单元X室/X室房屋一套。同年11月被告王某乙向翌琦公司分别交纳房款x元和x元。2008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乙收到原告王某甲购买安阳市X区X路左岸风景小区X号楼X单元X室/X室房屋支付的房款x元。同日,被告向翌琦公司出具房屋产权变更申请称,本人现将左岸风景X号楼X单元X及X室住房卖给王某甲,先申请将房屋产权证变更至王某甲名下。同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甲以被告王某乙的名义交纳该房的契税。2009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王某乙将位于安阳市X区X路左岸风景小区X号楼X单元X室/X室房屋一套,面积106.10平米,室内所有设施、门窗等附着物,共折价32万元,卖给原告王某甲,如需要过户或公证时,被告王某乙应提供相关证件,积极配合协助办理,费用由双方均承担。
另查明,位于安阳市X区一号楼二单元X和1102房屋交付使用后一直由原告王某甲管理使用至今,且该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王某甲支付。
上诉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房屋买卖契约、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款收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房屋款收款收据、被告向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书、完某、房屋装修订货单、物业公司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该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于房屋登记改革,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买受人。为了明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又于2009年6月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照契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被告应予以协助,但是协助履行过户手续时,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位于安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和X号房屋一套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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