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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靳某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克)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靳某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5个儿子,被告系长子,多年来一直经营收益占有原告的6亩责任田,并领取占有6亩责任田的粮食补贴。近几年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我生活没有着落,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所耕种原告的6亩责任田,并履行赡养义务,退还三年的粮食补贴。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退回三年的粮食补贴,而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自己100元的赡养费。

被告口头辩称:我没有耕种原告的6亩责任田,所以没法退。我一直赡养原告,现在也在养。我没有领原告3年的粮食补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户口本及原阳县X乡X村民组证明各1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家证明及2009年元月初4协议合同书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异议为俺母亲不在了,户口早就销过了,不存在了,对原告提供的原阳县X乡X村民组证明异议为证明内容不属实,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自己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其妻子共生育五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是原告的大儿子,现五个儿子均分家另过,一个女儿也已出嫁。2008年农历10月初五原告妻子去世,之前原告夫妇均随被告生活。当时五个儿子约定,原告妻子有大儿子即本案被告、五儿子靳某山负责赡养并送终,原告有二儿子靳某山、三儿子靳某林、四儿子靳某矿负责赡养并送终。原告的妻子去世后原告有三儿子、四儿子每月轮流赡养。其间由于二儿子不尽赡养义务,被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在法院执行期间,原告二儿子把原告接到自己家中生活。2009年元月初4原告五个儿子又重新订立了赡养原告的协议,约定原告随二儿子生活,原告的责任田由原告三儿子、四儿子退给原告二儿子耕种,原告三儿子、四儿子,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原告百年后,埋殡费用有二儿子、三儿子、四儿子三人共同负担。另外原告看病花钱在五佰元以下的由二儿子负担,一次看病超过五佰元以上的由二儿子、三儿子、四儿子三人共同负担。该协议订立后,原告二儿子既开始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原告也在原告二儿子家中生活至今。由于原告所在村的耕地一直没动过,故原告妻子的1.5亩责任田及原告女儿的1.5亩责任田未被收回,现均由被告耕种着。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户之主,其有权支配自己妻子及出嫁女儿的责任田,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二人的责任田,故被告应将原告妻子及原告女儿共计3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自己的责任田现由原告二儿子耕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自己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以自己已对母亲履行了赡养义务为由,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于法无据,但因原告有六个子女,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自己100元生活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选将自己所耕种的原告妻子及原告女儿的责任田共计3亩返还给原告靳某某,由原告靳某某负责支配;被告靳某选每月给付原告靳某某生活费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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