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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85年1月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06年6月9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1年8月11日,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何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黄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邹某伙同曾宪伟(已判刑)、龚长军(在逃)三人同骑一辆摩托车在光山县城寻找作案目标,20时30分许,三人发现被害人董某肩挎一背包,便骑车尾随其后,行至公安街房管所楼下,见被害人董某上楼,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龚长军下车追至三楼,强行抢走董某背包,并将董某拖到一楼,最终将包抢走,坐上楼下等候的摩托车,三人共同逃离现场。被害人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被告人当晚分得赃款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同案人曾宪伟的供述、及本院已生效(2006)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强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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