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杨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杨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邮政局一支局(又名中某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分行中心支行)。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被告长葛市邮政局。
负责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某某诉被告许昌市邮政局一支局、长葛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某某、被告许昌市邮政局一支局、长葛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某诉称:2008年3月16日,原告到许昌市邮政局一支局开立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x,存折号码为:豫x。3月17日,原告在长葛市邮政局建设路邮政储蓄所向该账户内存入现金x元。然而原告在3月20日查询该账户金额时,发现账户内资金几乎全部被盗取,余额仅剩21.5元。原告立即向二被告投诉,得知账户内存款在存入11分钟后即被人在周口、漯河分多次盗取和消费。原告向二被告交涉,二被告却相互推诿。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储蓄存款x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315元及其他损失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昌市邮政局一支局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合法解除,经过庭审查证,原告的存款已在机器上通过划卡正常支取和消费。原告办理存款业务是用存折办理的,而取款是划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未将银行卡交付他人使用或委托他人取款,故不应由金融系统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葛市邮政局辩称:1、原告存款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X路支行办理的而非在长葛市邮政局;2、同意被告许昌市邮政局一支局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许昌市邮政局一支局开立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x,并办理了存折和储蓄卡,原告设定有密码并存入现金50元。次日,原告持存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X路支行向该账户内存入现金x元,同日,他人持银行卡在交易局号为x的自动取款机上跨行取款共计x元,在交易局号为x设置的刷卡机上划卡消费x元;2008年3月18日,在交易局号为x处跨行取款共计900元;以上跨行取款金融机构共收取费用128.50元。现原告存款余额仅为21.5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7日,原告持存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葛市X路支行存现金x元,同日,即在他局的自动取款机跨行取款x元及划卡消费x元,次日在他局跨行取款90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的存款是用卡而非存折取款及消费的。根据银行刷卡、取款的操作规范,储户存款支取是卡、折可分离的。原告不排除自己的存款被卡取,划卡消费系已委托情况下,且该卡有原告本人设置的密码,而储户输入的密码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在储户进行存取款及特殊交易时,由系统进行校验,任何人均无法从系统中获得用户密码。依此原告虽持有存折、卡,本院亦不能推定二被告及他局有过错,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及他局在此过程中有违反操作规程之处。故原告诉请本院难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请。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审判员岳全中
审判员李某红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昭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