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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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等与吴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1977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丙,男,1951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丁,男,1999年10月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系邱某丁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胜,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男,1975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己,男,汉族,1954年3月生,系吴某戊父亲。

委托代理人谢贤秀,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吴某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6日上午,吴某戊驾驶制动不良的赣x号低速货车在信安线古陂镇X村坝子高路边倒车碾土,邱某金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从信丰县城往安远方向行驶,行至阳光村X路段,撞上正在倒车的赣x号车尾部,造成邱某金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某金为治伤花费医疗费300元,邱某金死亡后,吴某戊向原告方赔付了x元。2009年1月12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某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吴某戊驾驶的赣x号车的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经多次转卖,由廖某富于2006年10月15日卖给吴某戊,但至今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吴某戊购得该车后,于2006年10月31日与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时间从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该挂靠协议到期后,吴某戊未将该车交由相关部门年检、季检,未投保交强险,也未与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续签挂靠协议。邱某金系邱某丙之子、肖某乙之夫、邱某丁之父,邱某丙夫妻除生育了邱某金外,还收养了一个养女邱某兰。

原审另查明,根据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的有关标准,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09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33.33元,农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994.49元。

原审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原告方因本次事故导致邱某金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吴某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吴某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及医疗费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吴某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赣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其与肇事车辆亦不存在挂靠关系,故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广东省相关标准计算邱某金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并为此提供了揭阳市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传真件和邱某金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5日的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某金从2005年起到事故发生时均在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邱某金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江西省的有关数据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为4098元/年×20年=x元,丧葬费应为l533.33元/月×6个月=9199.98元。邱某丙要求吴某戊赔偿赡养费x.8元,因吴某戊只认可x.9元,且邱某丙除生育了邱某金外,还收养了邱某兰,邱某兰同样对邱某丙负有赡养义务,故邱某丙的赡养费应认定为x.9元;三原告要求吴某戊赔偿医药费300元及邱某丁要求吴某戊赔偿抚养费x.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吴某戊赔偿事故处理费2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及误工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费用酌定为500元;本次事故虽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邱某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x.48元,应由吴某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x元,剩余x.48元,由吴某戊与原告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因邱某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x.48元,由吴某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x元,剩余x.48元,由吴某戊赔x%,即计币x.38元,由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自x%,即计币8966.10元;二、驳回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要求瑞金市新耀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吴某戊应赔偿的费用共计人民币x.38元,扣除已赔付的x元,剩余x.38元,限吴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125元,由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承担2050元,吴某戊承担2075元。

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上诉称,邱某金自2005年起连续在广东省揭阳市广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2月31日因公司放假一个月,邱某金才回信丰休假,2009年1月6日即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邱某金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吴某戊上诉称,上诉人因交通肇事罪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本案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另行受理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的民事诉讼,违反法定程序。邱某丙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诉人不应赔偿其生活费,且邱某丙与邱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上诉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未举证证明其支出了事故处理费,上诉人不应承担500元的事故处理费。邱某金驾驶摩托车撞在上诉人所驾驶车辆的尾部,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60%,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过重。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提交了二组证据:一是信丰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邱某丙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证明;二是邱某丙的员工证原件、盖有揭阳市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说明及邱某金从2005年至2008年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上诉人吴某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信丰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邱某丙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足以证明邱某丙没有劳动能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其一审期间提交的邱某金的暂住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邱某金从2005年至2008年在揭阳市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吴某戊对该组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邱某金从2005年至2008年在揭阳市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广东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0元/年。在一审期间,针对邱某丙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吴某戊的代理人主张该笔抚养费应当减半,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2009年3月9日,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吴某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肖某乙、邱某丁、邱某丙书面同意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的标准按江西省城镇居民2008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所提交的邱某金的暂住证、员工证、揭阳市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邱某金在揭阳市广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揭阳市的事实,上诉人吴某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主张邱某金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其要求丧葬费也应按广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肖某乙、邱某丁、邱某丙同意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按江西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应视为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即邱某金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x元。关于原审法院受理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的民事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吴某戊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邱某金死亡,邱某金亲属由此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吴某戊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成为其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吴某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戊主张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0元事故处理费用的问题。上诉人肖某乙等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费用,但其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了一定的误工和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依法酌定该费用为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戊主张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邱某丙未年满60周岁,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邱某丙在本案中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在本案一审期间,针对邱某丙要求吴某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吴某戊的代理人虽主张由上诉人吴某戊承担该费用的一半,但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而上诉人吴某戊并未对此予以认可,因此,不宜认定吴某戊同意承担邱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吴某戊主张其不应承担邱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鉴于受害人邱某金的死亡赔偿金已按江西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吴某戊的赔偿负担较重,综合考虑上诉人吴某戊的经济状况、赔偿能力及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等因素,为合理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上诉人肖某乙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宜由上诉人吴某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99.98元、医疗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4元,该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吴某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x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x.64元,由上诉人吴某戊赔付60%计x.3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部分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的合理损失x.64元,由上诉人吴某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x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x.64元,由上诉人吴某戊承担60%的赔付责任即x.38元,扣除上诉人吴某戊已赔付的x元,上诉人吴某戊实际仍应赔付上诉人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x.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保全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合计5495元,由上诉人肖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承担2495元,由上诉人吴某戊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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