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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醴陵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婚前了解不足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同时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在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列提交以下证据:

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非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原告所诉草率结婚,只是没有办酒席。原、被告尚有感情存在,有和好之可能,原告如果执意要离婚,原告必须给与被告一定经济补偿。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前夫1996年10月27生育有一男孩,取名周某某,原告前夫于2003年正月间病故,原告与小孩一起与前夫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入赘到原告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1。2008年,原、被告一起在福建打工,期间被告因跟原告兄嫂关系处理不好,与原告多次产生意见。2009年7月原、被告从福建打工回醴陵,原告前夫的父母提出抚养两个孙儿负担重,要求被告带小孩回自己家,并承诺原借被告的8000元归还给被告。晚上被告将此事告诉原告,并要求原告与被告一起回被告家生活,原告没有表态。第二天原告前夫的父母将借原、被告的8000元送来,被告见此情况认为是原告前夫父母催原、被告出门,于是要求原告准备一起回被告家,原告不同意跟被告走,后经被告的亲友相劝原告同意回到被告家,原告提出还有一个小孩在婆婆家代养,要留点钱婆婆,被告不服,被被告亲友劝住。2009年8月8日,原告借以要跟小孩喂奶为由出走,从此没有回过被告家。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男入赘到女家落户,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发生矛盾,使夫妻之间造成了一些隔阂,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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