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系于某某妻子),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3月19日,我与被告于某某因门前水道界限发生争执。我要求对方排除其院内的出水对我家的妨碍,于某某即对我破口大骂,并追到我院里将我打伤,接着又将我拖到院外,这时其妻子王某某也过来对我殴打,最终导致我昏厥过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95.13元、伤情鉴定费15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商品蔬菜损失223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不让我排水,没有道理。我没打她,她是无理取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原告和其丈夫、女儿将我打了,至今我还在治疗,我要求对方赔偿我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双方为琐事素有积怨。2008年3月19日中午,原告赵某某和被告于某某因相邻水路的使用发生争执,接着,被告于某某将原告打伤。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原告“米牙1°松动、额面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09年1月9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就此事对被告于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此后,双方对医疗费的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即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在天水四0七医院的医疗费为1566.30元,在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门诊的伤情鉴定费为150元。此外,原告提供本村卫生所的处方5份,金额182.50元。对原告提供的平南镇卫生院的住院费用结算表,住院者的姓名与原告本人的姓名不符,本院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天水四0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和门诊统一收费票据,有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门诊的收费票据,有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相邻水路的使用打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遇事缺乏冷静与被告争执,导致被对方打伤,其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打伤,故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为治伤所必要,属于某偿范围。误工费酌情按15天,并以我省2008年农民日平均工资40.21元的标准计算为603.15元为宜。交通费97元符合实际,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其在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医疗机构未出具增加营养的意见,又原告系轻微伤,所以对其要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商品蔬菜损失223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1566.3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误工费603.15元,共计2319.45元,被告于某某赔偿60%计1391.67元,其余40%计927.78元由被告赵某某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