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46岁。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禹楚丹、代理审判员夏宁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记录。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2008年猩挥幸⒛鹾释琿嬖敫挥姹母榈∩⑿鹾释q主要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了较多的照顾义务。原告与被告曾在2009年7月┤┣欢菀樾橐裕《⑿鹾释q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等问题达成了书面约定。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零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王某于2010年7月5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王某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但原告家境优越且个人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有一套面积为16O.6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C(略)的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尽管X年X月X日生得一男孩,并且于2010年3月1谷觳岚榻腔堑旨堑嬖愿蝗先胛挥姹薷ㄎ谭钌唬姹罡┭费裁馔胍槔剩霉焊栽嬖母氲槔呋胨枨杂б种3浴诙⒃弧姹猩⒛鹾释琿⒃弧姹剿挤卸в萄挠宓褚迹强铰醯释q年纪尚小,只有嗨遥髑嬉凰姹礁钌耄赣啄磺乙屑楦孜芮蓖皇姹罡┭费荚夤型仍驳〖嬖醺⊥诮ピ笸猩仓敢庠乓云《⑿鹾释膓钡又Ыㄑ颍艘榇∩⑿鹾释q由被告杨某直接抚养,由原告王某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因为双方在2009年7月锞纱怀乱樾茫焊显晕诙加ㄔ醵钐⒖薏晃辈剿Ψ庇竦刈⑹也那新剩」⑿暮У蜒苑剿姆嫉ㄔ嘉矗〖⑿鹾释q归杨某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总计人民币213,00T浴诙挥姹岣鎏某椎岸脑痰延梅笤ㄉ悍显俏厥槐⑷纳坏姹桓懿崮┨す髦∶⑿鹾释q必定在哪个幼儿园就读,根据永州市幼儿园的一般收费情况酌情考虑为每年8,000元,每人承担一半即为每年4,000元,4年共16,000元。对于小学与初中的教育费,因为我国已经实现九年义务教育,该院不予支持。但杂费仍然存在,该院根据永州市中、小学一般的杂费情况,酌情考虑为5,00T浴诙哂懈讨延梅蛴蔽涫霞督眩阅芬ㄈ桑煽⒃弧姹「⑿鹾释q日后向原告主张。对于被告提出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总计数额为1,840元,原告应承担92T浴诙挥姹岣鎏某旱蚬搪瞪R毡南笠笤ㄉ悍显晃遣厥氡⑿纳训梅唬璨в种3痢谥挥姹岣鎏某笠嬖韪挥ㄒ亩镁辜ゲ茫杂挂ゲ猿鹤∩⑿雍淖蟮の压颍剿挤ㄔ欢Р吨桓姹哺钌诨淦募蔚稳购ゲ唬璨в种3痢谥挥姹笠嬖Ц吨桓姹靖吮兹郧ё⊙⑿鹾释q的费用x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支付了抚养费,不应该再要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婚姻补偿金x元与一套价值30万元住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常生病,又没有正式工作,生活确实存在困难,且被告为家庭与小孩付出较多,同时原告家庭非常富有,原告个人也有一套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镇面积为160.61平方米的住房,故该院酌情考虑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l50,00T邸献鏊溃找墩小嘶袢裁凸楣龌ㄒ贩凇皇跻谔坏钜⒖凇醵⑻凇呤跗疤募醵奶娴ü校雠壕唬⒁肌碜嬖醺⊥虢挥姹罡┭费朊槔换⒍⒃弧姹楦∩⑿鹾释q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按照双方的协议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总计为213,00辉⑷嬖Ω糜Ц吨⒃弧姹楦∩⑿鹾释q幼儿园教育费用l6,000元,中、小学杂费5,00辉模⑺⒃弧姹楦∩⑿鹾M纳叩懈е友言煞∮⑿鹾释遯懈椭辆倍硎辛餍胖U濉⑽嬖Ωв吨「⑿鹾释q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92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75元,被告杨某负担40T⒃弧姹楦∩⑿鹾释q的抚养费213,000元,幼儿园教育费16,000元,中、小学杂费5,000元,医疗保险费920元以及被告的经济帮助费150,000元,总计384,920元,限原告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确定的抚养费过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签订的抚养协议因二人结婚而归于无效,抚养费数额应依法确定;2、原判决上诉人另行支付教育费不当。该费用依法已包含在抚养费当中,且原判决该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不具公平合理性,应予撤销;4、原判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已超出上诉人经济承受能力,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小孩抚养费2,010.4元/年至小孩十八岁时止。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王某一审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1、结婚证一份;2、小孩出生证明一份。
被上诉人杨某一审提交了如下17份证据:I、杨某身份证明;2、结婚证;3、小孩出生证明;4、2009年7月7日协议书一份;5、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所获证据:(1)汽车档案(2)住房与商品房档案;(3)存折档案;6、小太阳幼儿园的收费标准;7、博雅学校收费标准;8、永州高中收费标准;9、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单据;10、商业医疗保险单一份;11、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0年);12、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0年);13、杨某的培训证;14、杨某的住院证明;15、房屋购买合同一份;16、杨某的身体检查报告;17、小孩生病的医疗证明。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4、5、9、16、17予以了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2009年7月7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约定:⑿鹾释q归乙方(杨某)抚养,由甲方(王某)给付抚养费;А蜒陡鸶罱憾酰释q曛运耙浊郊糠旅陡醺释q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满2周岁后至18周岁抚养费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重大疾病和教育费等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3、给付方式:每半年付清一次;4、甲方不愿意给付乙方共同生活期间的任何补偿;住郊蟹接犹跏释q的权利,时间为每年探望两次,具体地点由甲方联系乙方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