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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业,无业。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1日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告人谢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至9日,被告人谢某先后在信阳市X路伟兴铁艺门口、信阳市贸易广场网吧门口、信阳市楚王城前进办事处家属楼一楼楼道内、信阳市楚王城段湾路口旺旺超市门口盗窃马某、黄某脚蹬三轮车各一辆、樊某、熊某折叠自行车各一辆。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总价值604元整。案发后熊某折叠自行车和黄某的脚蹬三轮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其他赃物被谢某卖掉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黄某、马某、熊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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