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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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骞螺光”,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17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0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某议庭,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寻衅滋事罪:

2009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与刘某有过节,便邀集李某、刘某丁、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湘乡市X路将刘某打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所受伤为轻伤。

非法拘禁罪:

2007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和万锋、李某(均已判刑)在寻找他人过程中,将与他们言语不和的罗某庚、成某强行带至湘乡谷水中学附近及棋梓“水府洞”饭店,限制两人的人身自由,捆绑、殴打两人,并强迫两人脱掉衣服到池塘里洗澡,还将两人身上40元现金拿走,并向两人索要钱财,直到2007年11月10日20时许,罗某庚、成某才被公安干警解救。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在犯非法拘禁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甲与刘某在网上发生过矛盾。2009年9月28日17时许,李某甲与刘某在湘乡市第二中学相遇,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李某甲便邀集了李某、刘某丁、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刘某拳打脚踢,李某用携带的匕首对刘某乱刺,李某甲用携带的小剪刀对刘某乱刺,将刘某致成某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了刘某丙医疗等费用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刘某丙谅解,刘某向本院出具了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报告。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被李某甲等人致伤的过程;2、共同作案人李某、刘某丁某人的供述,证实李某甲等人致伤刘某丙经过;3、证人李某乙、丁某某、禹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刘某被致伤的经过;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6、龙城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丙损伤属轻伤;7、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二、非法拘禁罪

2007年11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和万锋、李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寻找他人过程中,在杉山一网吧内将与他们言语不和的罗某庚、成某进行拳打脚踢殴打一顿后,又强行将两人带至湘乡市谷水中学附近及本市棋梓“水府洞”饭店,限制两人的人身自由并捆绑、殴打两人,强迫两人脱掉衣服到池塘里洗澡,后又要两人跪在谷水中学国旗台上唱国歌,唱不好就对两人打耳光。李某还将两人身上40元现金拿走,并向两人索要人民币500元,后成某在“庚妹咀”、李某甲的陪同下外出打电话回家索钱途中趁机逃脱。至当日20时许,罗某庚被公安干警解救。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某庚、成某某陈述,证实他们被李某甲等人限制自由、捆绑、殴打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戊、罗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罗某庚、成某非法拘禁及勒索钱财的事实;3、共同作案人李某、万锋的供述,印证了他们非法拘禁罗某庚、成某某事实经过;4、李某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了非法拘禁;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7、本院(2008)湘法刑初字第X号、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8、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邀集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某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某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两罪名成某。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还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侮辱行为,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犯非法拘禁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了寻衅滋事罪中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华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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