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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诉被告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

原告武某与被告温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被告温某购买自己粮食并经结算欠货款x元,要求判令还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为此举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所打欠x元的欠条;3、被告儿媳调查记录一份。

被告温某经电话询问辩称:欠原告粮款属实且2011年初刚刚为原告打了欠条,不是不想还款,原告起诉法院不该。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秋,原告武某将其收购的花生果等粮食作物卖给了被告温某,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后经2011年2月7日结算,被告向原告打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武某肆万贰仟壹佰元整,德本。2011年3月原告持欠条诉至我院要求还款,本院邮寄有关应诉和开庭材料时,被告以本人不在家为由将特快专递邮件退回我院。2011年5月15日,我院审判人员到被告家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接到电话后以在砖厂干活为由不回家中签收,亦告知不让其家中儿媳郭会娟签名按印。本案因被告温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购买原告粮食作物并欠货款x元,由其所打欠条证实,长期拖欠不妥,现原告武某起诉要求还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依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武某款x元,并自2011年3月29日起诉之日起依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嗅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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